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8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環署訴字第0960012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廠區(不含P-37油槽區),前經被告以民國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劃定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在案。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5年2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20分派員前往該廠查核,發現原○於○區○○○路、廠五路交界處(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進行土壤挖除作業,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水法)第14條第2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下稱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土水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環保局係於95年2月13日至原告高雄煉油廠稽查,被告所稱土壤挖除作業乃原告進行之環保改善工程「低硫燃油工場增設S-320SUMP工程」,係原告於上開場址施作之集水設備工程,內容包括初步簡易試挖階段(目的在於測試現場下方是否有管線糾結)及後續實質管線配置階段,相較於一般大型工程採專業發包方式處理,此工程因屬小額經費施作,故由原告併同廠區內現有之眾多零星工程,委由部分廠商施作(即所謂零星包),嗣後在一年度或工程數量達一定總金額後結算。由於此開挖施作係屬試挖性質,僅屬後續配置工程之前置作業,並非營繕工作,並未留下正式開挖書面作業,而94年8月25日之公務通知單所載之工程,實係指開挖後之後續配管工作。因此,本工程實際試挖作業係於污染管制區公告(94年9月13日)前為之,被告環保局未明辨實際開挖時間,即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未經核准從事土壤挖除作業,有欠妥適。
(二)次查,被告環保局係於95年2月13日至原告高雄煉油廠稽查,認原告有於管制場址挖除土壤事實,遂以95年2月22日高市府環2字第0950009221號函要求被告陳述理由,原告隨即以95年3月10日高環改字第0950000508號函回復:
「本廠於94年12月9日檢送『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域污染防治計畫』報請貴府核准中。」等語。準此,該開挖處之坑洞,自污染管制公告後至被告環保局查核時,原告均保持原狀未予回填,需俟污染管制區相關計畫經被告核准後方能進行施工。被告95年2月13日赴原告高雄煉油廠稽查,已在原告送交前揭防治計畫報請被告核准之後,而屬送件審核期間。在送件審核期間,依前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禁止土壤任意回填之規定,原告無法進行該坑洞之回復原狀如回填等施工作業,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告在該期間內保持原狀未予回填,應無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回復原狀,仍保持挖掘現場為由,裁罰原告,殊欠妥適。
(三)再查,被告稱原告所提94年8月25日公務通知單無法證明係於94年9月13日污染管制區公告前所為乙節。然原告為公營事業,並無文書虛偽作假之可能,該公務通知單形式上應屬真實可信,乃參諸該通知單所載,該工程為配管工作,工程籌料已完成,並檢附施工圖及料表等情,是依一般常理,該工程已屬可隨時動工之狀態,原告並無延宕施工囤積用料之必要及可能,該工程施工單位亦未簽請延後開工。從而,本件配管工程既於94年8月25日以公務通知開挖,至遲於94年9月13日前已完成試挖,應屬真實可信。
(四)又查,由被告環保局回復環保署函中可知,被告環保局係認原告有2次違規行為,遂加重處罰為25萬元。然原告係依法保持原狀,等候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域污染防治計畫審核結果,依法並無違誤,何來2次違規行為。再參諸土水法第35條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為除裁處罰鍰外,尚須通知限期改善。然本件原處分為第1次書面裁罰處分,先前被告既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行為,原告即無所謂2次違規應予加重處罰之情節。被告又稱95年2月13日發現上開地點有土壤挖除作業前,已於95年1月24日發現原告在高雄煉油廠廠五路及北二路交界處進行施工,違反土水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管制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認原告短期內有2次違規情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法律實務問答集」之未具法規範效力之行政宣導,而裁處較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為高之25萬元等情。然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亦稱本件係屬「未事先報請本府核准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與原告先前95年1月24日之違規案,兩者違規型態不同,是姑且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章情事,乃被告既認95年1月24日之施工事實與本件事實兩者違規型態不同,處罰法律依據亦有異,又豈能以與本件無關之前案,作為本件加重處罰之事由,足認原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並有重覆處罰之疑慮。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94年9月13日公告原告高雄煉油廠工廠區(不含P-37油槽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在案,其中公告事項五、管制事項:(二)「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時,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上述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中提出。」原告如須從事土壤挖除、暫存時,自應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依上述公告管制事項辦理。
(二)依據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5年2月13日前往原告高雄煉油廠查察結果,該廠確○於○區○○路、廠五路交界處(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暫存有因土壤挖除作業產生之土壤,亦有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之事實,縱其土壤挖除作業之施工日期於被告94年9月13日公告日前,原告高雄煉油廠於被告94年9月13日公告後,土壤暫存作業仍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另原告高雄煉油廠顯違反上述公告事項5、管制事項:(一)(1)及(二),原告所提高雄煉油廠工務組94年8月25日施工通知,僅得證明施工日期為94年8月25日以後,並無法證明係於上開場址公告劃定為污染管制區(94年9月13日)前為之,自不得執此據以主張免罰。
(三)被告為因應原告高雄煉油廠於污染控制計畫核准前,須於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範圍內進行相關施工、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作業之必要,均依原告個案申請案件內容實際需要,審查原告個案污染防治計畫,已充分符合原告實際作業之需求。
(四)又原告高雄煉油廠曾於95年1月24日在該廠廠五路與北二路交界處之M-710C/D儲槽旁(即高雄市○○區○○段月眉小段736-1地號綠地之土壤污染管制區),進行非因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設施(P-727A/B,P-728A/B泵浦及地坪)施工,已因違反土水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管制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本次原告再度違規,被告已考量污染行為人違規次數、違法類型、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因素,就原告短期間內之第2次違規情事,於95年5月10日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較最低罰鍰額度20萬元為高之罰鍰25萬元。次查,土水法第35條「並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係課予受處分人限期改善之義務,以減少或防止違規情事惡化或擴大;惟本件原告之違規態樣係「未事先報請本府核准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與原告高雄煉油廠於95年1月24日之違規案,二者違規型態不同,且本件除非時空倒置,否則並無「限期改善」之可能性。綜上,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且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14條第2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分別為土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則為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廠區(不含P-37油槽區),前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劃定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在案。嗣經被告環保局於95年2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20分派員前往該廠查核,發現原○於○區○○○路、廠五路交界處(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進行土壤挖除作業,認原告違反土水法第14條第2項及上開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土水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有被告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95年5月11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上開「低硫燃油工場增設S-320SUMP工程」,係原告於前揭場址施作之集水設備工程,此開挖施作係屬試挖性質,僅屬後續配置工程之前置作業,並非營繕工作,雖未留下正式開挖書面作業,然依據94年8月25日之公務通知所載即知,該工程實係指開挖後之後續配管工作,因此,本工程實際試挖作業係於污染管制區公告(94年9月13日)前為之,被告環保局未明辨實際開挖時間,即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未經核准從事土壤挖除作業,有欠妥適。
(二)被告95年2月13日赴原告高雄煉油廠稽查,係在原告於94年12月9日送交「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域污染防治計畫」報請被告之後,屬送件審核期間,則依前開土水法第14條禁止土壤任意回填之規定,原告無法進行該坑洞之回復原狀如回填等施工作業,被告以原告未回復原狀,仍保持挖掘現場為由,裁罰原告,亦欠妥適。
(三)被告環保局係認原告有2次違規行為,遂加重處罰為25萬元,然原告係依法保持原狀,等候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域污染防治計畫審核結果,依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既未依土水法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即無所謂2次違規應予加重處罰之情節;又被告稱本件係屬「未事先報請本府核准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與被告95年1月24日發現原告在高雄煉油廠廠五路及北二路交界處進行施工,兩者違規型態不同,處罰之法律依據亦有異,豈能以與本件無關之前案,作為本件加重處罰之事由,足認原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並有重覆處罰之疑慮云云,資為爭執。
四、是本件應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進行本件土壤挖除作業,其時間究在前揭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劃定上開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之前或之後?茲析論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採相同之見解。
(二)依上開被告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五、管制事項:...
(二)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時,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上述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中提出...。」等語,再依上開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及土水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三)本件被告派員於95年2月13日赴原告高雄煉油廠稽查時,○○○區○○○路、廠五路交界處(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有施工情事(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檢視開挖之工作區,發現有明顯油漬之情事,乃認定原告於上開94年9月13日公告後,未先行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即進行土壤挖除作業,即據以裁處原告上開罰鍰等情,固有被告環保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附訴願卷(第25至27頁參照)可參,雖非無據。然而,依被告所檢附之上開稽查紀錄及照片,並無法判斷原告上開工程是否係於被告前揭94年9月13日公告之後開挖。
(四)查被告環保局於95年2月13日發現原告涉有於上開管制場址挖除土壤之行為後,以95年2月22日高市府環2字第0950009221號函要求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旋95年3月10日高環改字第0950000508號函回復略以:「...說明:...
2、...該處進行環保改善工程為『低硫燃油工場截流抽油水裝置工程」,早於94年8月25日起即開始施工(如附件)。該工程開始施工日早於貴府公告本廠為污染管制區日期94年9月13日。3、本廠於94年12月9日檢送『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管制區域污染防治計畫』報請貴府核准中。」等語;再者,上開函示之附件即為原告高雄煉油廠工務組94年8月25日3L0000000號之公務通知,其受文者為原告修護組配工部分,記載內容略以:「主旨:中小工程ED-94090"RDS工場增設S-320SUMP工程"配管工作會請以零星工承包完成。說明:1.本案籌料已完成會請貴組以零星包完成。2.附施工圖4份、料表3份。3.副本送北區煉製組低硫燃油工場存查...。」等語,有上開兩造函文及原告公務通知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次查,證人即原告高雄煉油廠第2燃油工場長戊○○,於本院97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本件工程係由其負責管線動工前之試挖工作,上開工務組94年8月25公務通知是施挖之後,才能瞭解地下情形是否能繼續為配管工作;本件因為不是很大的工程,工作時間不長,所以沒有紀錄開挖時間,故無法確認工人試挖的時間;且因只是試挖,故僅以電話向修護組之營繕課通知,並無內部單位通知文件;上開現場圖(照片)是95年2月13日拍攝,而公務通知是在94年8月25日製作的,雖已經過半年之久,但因一般包商的習慣是等全部做完,該填的填了,該補的補了,剩餘的才會一次清完;本件應該是因為小方井(SUMP)及管線還沒有做好,所以現場土堆仍堆置在原處,並圍上施工標誌;又依據施工經驗,試挖之後沒有問題時,就等待配管工作,之間並無其他要做的事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
(六)再參酌本院以97年2月26日 高行獻 紀丁96訴00368字第0970001767號函,向原告查詢其進行增設S-320SUMP工程時,相關之試挖、配管、SUMP施作及土石回填、消除等流程及負責單位,原告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函報如下:步驟一:
現場開挖,查核是否有地下管線阻礙未來施工,確認S-32
0SUMP地點,避免相關週邊設備施工後再更改。承辦單位:低硫燃油工場、修護組。於「無地下管線阻礙」時:進行步驟二工作。但「有地下管線阻礙」:重新設計施工地點。步驟二:進行相關週邊設備施工如管線及泵浦施工。承辦單位:低硫燃油工場、修護組。(管線及泵浦為將S-320廢水輸送至廢水工場處理)。步驟三:S-320SUMP本體施工。承辦單位:低硫燃油工場、修護組。(本步驟可與步驟二同時進行)。步驟四:S-320SUMP本體完成,挖出之土石一併移除。承辦單位:低硫燃油工場、修護組等情,有本院及被告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綜合該陳報狀及證人戊○○上開證述,暨原告於96年9月29日所提出之「第二低燃工場區域外工程西側區間管線平面圖」(內載增加SUMPS-320相關管線之時期為94年8月19日)可知,原告於上開地點進行增設S-320SUMP工程,修護組要進行地下相關週邊設備施工如管線、泵浦及S-320SUMP本體之施工前,必須先完成現場開挖工作,以確認該處是否有地下管線阻礙未來施工,如無地下管線阻礙時,始能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否則,如現場有地下管線阻礙時,即應重新設計施工地點,已甚明確。而原告上開94年8月25日之公務通知,係通知修護組該工程先行步驟之開挖及籌料已完成,請續行下一步驟之配管等工作,則上開地點為進行本件工程所為之先行步驟之試挖作業,應確係於94年8月25日之前即已完成,已灼然甚明。
(七)另原告曾在高雄煉油廠內之廠五路及北二路交界處之M-710C/D儲槽旁(即高雄市○○區○○段月眉小段736-1地號綠地之土壤污染管制區),於95年1月24日進行非因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設施(P-727A/B,P-728A/B泵浦及地坪)施工,已因違反土水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管制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查獲後,以95年5月10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32095050001號處分書裁處20萬元乙節,固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該次違規地點與本件原處分之地點相距不遠,為澄清被告承辦人員於95年1月24日在上開廠五路及北二路交界處查獲該件違規時,有無可能同時發現原告於本件施工地點進行系爭工程之開挖乙節,經證人即被告環保局技士丁○○於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稽查係其承辦,因原告高雄煉油廠要施工、開挖均須報請被告環保局核准才能進行,其例行性稽查大約1個星期或2個星期到原告廠區巡察,95年1月24日發現在土壤管制區736-1地號上有開挖情事;在巡視時整個廠區都會去看,但因廠區比較大,通常會以中華路為界劃分南、北廠區,先看土地管制公告之範圍,如有時間才會看其他劃分比較小的地方;95年1月24日發現廠五路、北二路之違規地點,與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相差約500、600公尺左右,但95年1月24日當天僅看土壤管制區之範圍,範圍比較小,而北一路並非土壤公告之範圍,所以沒有去看;小路有可能經過但沒有看到,因系爭地點的路較小,工廠製造區會有車輛禁止進入,就比較不會進去等語。另證人即被告環保局股長丙○○當日亦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因整個廠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有176多公頃,整個廠區都是巡視的範圍,一般大約繞1小時左右,沒有辦法每條路都繞道,所以大約1至2個星期左右去看一次,第1次95年1月24日稽查時,究竟有無經過95年2月13日稽查的地方,因巡察路線沒有固定,並無法確認;且廠區零星工程很多,1個月審查會有核准10至20件,於公告前類似零星工程也很多,所以沒辦法確定;又因階段性重點稽查,於原告違規這段期間較頻繁巡察,至少一個禮拜去1次,甚至去2、3次,因列為重點稽查對象,所以巡察時間比較久,繞的範圍比較大,幾乎全廠區都會看,但其他小廠區比較沒有繞到;如果第2次北一路、廠五路於94年9月就開挖,上面雖有道路施工標示、欄杆、護欄,但因施工之警告標誌是原告廠區內部規範要求要作的標示及安全上措施,在其看來屬零星工程,而本件系爭地點因油污情形比較小,比以前所見的不明顯,有可能不會發現等語,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施工地點之北一路及廠五路交界處,其上雖設有道路施工標示、欄杆、護欄等施工之警告標誌,固甚明顯,且其距離原告另一施工地點即廠五路及北二路交界處,雖僅約500、600公尺,然因原告高雄煉油廠內零星工程同時進行者殊多,而該煉油廠區甚大,又本件系爭地點油污情形較小,且不明顯,而被告稽查人員又因有階段性重點稽查,故於第1次即95年1月24日稽查時,有可能並未經過本件系爭地點,即可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實原告確於上開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2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後,未先行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即進行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即遽認原告系爭工程係於94年9月13日之後始行開挖土壤,實嫌無據。
(八)縱被告95年2月13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於上開北一路及廠五路之交界有暫存土壤之情事,而有違反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然觀諸被告之處分書違反事實欄係載:「受處分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未經本府核准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相關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於○區○○路、廠五路交界處(D-2021硫化物注入槽旁)進行土壤挖除作業。」等語,即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地點進行土壤挖除作業為由而對原告裁罰;但查,挖除及暫存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壤,處罰之依據固同為上開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然因其屬兩種不同之違規態樣,係屬兩事,如有違反,仍應分別據以論處,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實原告系爭土壤開挖作業係於94年9月13日公告後始為之,自不得以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之相關清除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即進行土壤挖除作業,作為裁處原告之理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2月13日至上開現場稽查時,雖發現原告有開挖土壤之情形,惟原告係於94年9月13日被告公告劃定高雄煉油廠廠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之前,即已完成本件增設S-320SUMP工程之試挖作業,並未違反上開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被告遽依土水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