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1月15日,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4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3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因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另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568之1號5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000955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及與施用毒品海洛因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
1支等物。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注射針筒9支、海洛因殘渣袋6只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