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趙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自94年1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期攤還
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5%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
應償還本金及前揭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9萬1,290元,嗣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繳款明細表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22-24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