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 告 鍾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6元,以及其中9,983元
(一)從民國94年12月3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20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36,248元,以及(一)從民國94年9月30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9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4年10月
30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
於當(次)月的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的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及每月加計150元的
違約金。但是被告未約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所以原告於94年9月2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的規定終
止契約及期限利益,被告截至94年12月2日止,共積欠11,
586元(其中本金9,983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53元及違
約金75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二)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於98年4
月27日清償,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利息按年息9%
計付,逾期償還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繼付遲
延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是被告
後來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到94年9月29
日止,尚欠本息136,24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6元,
以及其中9,983元(一)從民國94年12月3日起到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
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的利
息;(三)從民國94年12月3日起到108年8月31日止,按月
計算150元的違約金。⒉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36,248元,以
及(一)從民國94年9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9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94年10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請求的信用卡遲延利息,104年8月31日前是依照20%
的法定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起則接近同日施行的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的上限(即週年利率15%)。
2.金管會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公
告:「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
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
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二)不得按「每期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
定金額之違約金。惟於合理反映違約所生作業成本之前提
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下者,發卡機構不得收取違約金。(四)持卡人「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
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
百元及五百元。(五)發卡機構在前開上限內訂定違約金
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且僅得包含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作業之「變動成本」,諸如
:電話費、簡訊費、催繳及相關通知信函費、郵寄費、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費及催收人力費等
。(六)發卡機構應加強對持卡人之繳款通知或提醒機制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
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
3.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欠款按月支付150元的違約金
有部分雖然是在上開函文發布前,但上開函文發布的目的
是認為違約金只是在持卡人未能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
,作為「督促」功能,具懲罰性質,若持卡人連續三期都
不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可能已出現還款困難情事,就算
再持續收違約金,也難以促使持卡人繳款,因此規定信用
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三期就要停止。
4.本院考量原告是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是受
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的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
他項投資的收益,及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處於
甚低狀態,並參考上述金管會命令的精神,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的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就信用卡部分應以3
期即450元,方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原
告勝訴部分,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