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第1573號、第1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明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街○○號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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