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花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冬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16日詢問時及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檢察官及林哲祥均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其中涉及被告為虛偽陳述部分,即前揭二審判決附表2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原審無罪部分,業於被告自白前之106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花蓮高分院106年9月29日花分院貴刑為
105上訴177字第106020433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尚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照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本院審理前揭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以危害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顯可非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生活情形、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陳冬花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花明知其未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哲祥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林哲祥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就有關林哲祥是否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林哲祥是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冬花陳述稱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所證述並非實在,而係偽證等語。
(二)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於10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
二、核被告陳冬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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