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徐回星
徐源發
徐泰清 張明倫
徐泰鈺
王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徐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6⑴面積24.1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⑵面積16.6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⑶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編號1556⑷面積46.94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圍牆、編號1556⑸面積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拆除遷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①、②部分之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6⑴面積24.1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⑵面積16.6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⑶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編號1556⑷面積46.94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圍牆、編號1556⑸面積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拆除遷離,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人乃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車庫及住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離,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那間建物是伊祖父蓋的,當時戶長是伊祖母,祖父母相繼過世,以前家族沒有分家,房子由伊住,土地由大房繼承,伊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556⑴面積24.1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⑵面積1
6.6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556⑶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編號1556⑷面積46.94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圍牆、編號1556⑸面積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主體,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第8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3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至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中地法土字第36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