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旭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旭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旭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疆羊肉爐前,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羅義靜 、 凌靖軒 、 張掬涵 、 李宗憲 、 黃雨晨 到場禁止游旭忠繼續在上址店外酗酒滋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1
時8分許,在上址店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憲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你這種人」等語,並以徒手推擠警員李宗憲、黃雨晨,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憲、黃雨晨施以強暴。
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1時12分起至
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黃雨晨接續辱罵「你有沒有人性」、「幹你娘雞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娘機歪】,且誤載係對警員李宗憲辱罵,均應予更正)」、「你為什麼都沒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為什麼那麼沒人性】,應予更正)」、「你爸爸媽媽沒人性」、「你為什麼做事情這麼沒人性」、「沒有父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沒有父母親】,應予更正)」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旭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李宗憲、凌靖軒、張掬涵、黃雨晨現場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9號卷第37至1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月22日施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警員李宗憲之各次舉動、辱罵警員黃雨晨之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分別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詞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憲,並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宗憲、黃雨晨施以強暴,另以前揭詞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雨晨,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