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茂清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茂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律己行,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工作係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上情,認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53號被告鍾茂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茂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茂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迄今7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一再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本案自新竹縣關西鎮至前開查獲地被告行駛之路程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