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上訴人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盈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4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以上各1罪)、1年3月(2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僅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知錯,請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