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0地下室乙○○○○,竊取軒尼斯XO洋酒2瓶,並藏放於件仔大衣兩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復與莊源峰(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頂好超級市場內,竊取價值新臺幣2,460元之洋酒1瓶,得手後放入甲○○所提之行李內,未付帳即離開該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若干規定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先後於84年12月23日、85年2月23日連續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犯罪行為終了日:
85年2月23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初係於84年12月24日以85年度偵字第562號案開始偵查,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4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6月6日)止之期間(計
5月又3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年6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12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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