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RM-452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8年3月16日)前之98年3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RM-452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因車輛故障,乃將所駕車輛停放在本件經警舉發違規地點靠近障礙物線上,以排除車輛機件問題,待故障排除完畢後,即向南行駛,嗣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南向車道後,整輛車均在車道上時, 黃富貴 駕駛420-KE職業聯結車,因車速過快,直接從異議人所駕車輛輛左後方撞擊異議人所駕車輛,致異議人所駕車輛滑向對面車道,舉發單位員警因之誤判異議人係行駛中變換車道不當,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員警錯誤之調查結果為裁決基礎,顯然有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四、經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布「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
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㈡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RM-452號特
種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0公里汐止入口匝道處,遭 黃富章 所駕駛之420-KE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於車禍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員警詢問時稱:「我從汐止交流道要進入高速公路至內湖拖車,我從汐止彩虹橋時覺得車子油路不順,所以將車停在入口匝道(南北分向的槽化線)槽化線檢查,檢查完要離開時,我從左後照鏡看到一台聯結車距離我大概5台小車車身左右,我覺得距離足夠,所以我打左轉燈欲切入入口匝道,我往左切大概2、3秒,就被撞到,我的車正要向右回正時,就被後車撞到一下,被撞後我的車失控向左橫跨分隔島至對向車道(車頭轉180度朝汐止方向)」等語,且證人黃富章亦於車禍後警詢時證稱:「我由五堵走彩虹橋上高速公路,我車下彩虹橋時即看見該拖吊車停放於南北分向的槽化線上,為靜止狀態(RM-452),因見該車靜止,當時距離超過100公尺,我覺得拖吊車停於槽化線又無移動,為正常狀況,故我仍直行,時速約60公里(附行車紀錄器),當我車行經距該車約3-4部小車距離時,RM-452號拖車突然切出來,我急踩煞車,並向右閃避,仍無法閃避,即撞上該車肇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異議人及證人黃富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可,是異議人於上開車禍肇事前,係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0公里汐止入口匝道處之南北分向槽化線處,且異議人於啟動車輛切入國道1號公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遭黃富章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即堪以認定,據此,依據首開說明,異議人既係自槽化線起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變換車道,而本院觀諸異議人陳稱自槽化線起步,將車輛切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前,即自左後照鏡看見黃富章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再佐以同上函所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行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使異議人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詎其竟貿然切入車道,致遭黃富章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顯見其於切入車道時並未與黃富章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是其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乃灼然甚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亦同此認定,此有同上函所附該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存卷可參。從而,異議人上開辯稱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員警誤判肇事原因,致原處分機關裁決錯誤云云,即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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