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秀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壹元予新竹縣竹東鎮 鎮公 所公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櫻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兼行政組長,負責代繳托兒所托育費、文書、研考、事務管理、協助幼童申請各項補助、差勤管理、各項會議及招生、各項活動計畫研擬及執行、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受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學童家長委託,代繳交予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之每月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包含幼童之工作材料費、雜費、保險費、餐點費、活動費、才藝課程等費用)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依規定悉數於收受當日繳回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然其因自身貸款週轉不靈及胞弟罹患疾病等因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種類、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770元(起訴書誤載侵占金額為1,139,860元)。嗣於98年10月間為該托兒所所長 陳玉英 發覺帳務疑點而陸續查帳後,林秀櫻即於同年月26日先歸還98年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65,730元,復於同年月28日再歸還96年及97年所侵占之款項共計419,725元,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針對附表編號一部分始有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附記事項:
(一)減刑:末查,被告林秀櫻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秀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家長委託被告林秀櫻代繳交予被害人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所交付之96年度上半期至98年度下半期每月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共計1,268,77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願補繳被害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233,021元,並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20,000元,101年2月
5日給付13,021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林秀櫻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林秀櫻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秀櫻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款項種類│侵占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新臺幣)│刑│├──┼────┼──────────┼─────┼───────┤│一│96年1月│林秀櫻收取 呂鑫龍 、蔡│129,545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書怡 、 吳冠宇 、 顏怡君 ││占罪,處有期刑││││、 徐靖凱 等5名新竹縣││陸月,如易科罰││││竹東鎮立托兒所學生家││金,以新臺幣壹││││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仟元折算壹日;││││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6││,減為有期徒刑││││年度上半期各項收費(││叁月;如易科罰││││用以繳納托兒所95學年││金,以新臺幣壹││││度下學期幼童保育費用││仟元折算壹日。││││及學雜費)25,909元(││││││起訴書誤載為25,905元││││││),共計129,545元後││││││,林秀櫻未繳交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漏載吳冠宇、││││││呂鑫龍等人,另侵占金││││││額有誤,均應予以補充││││││、更正)。│││├──┼────┼──────────┼─────┼───────┤│二│96年6月│林秀櫻收取 劉興財 、彭│362,540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思思 、 李松洋 、 郭富安 ││占罪,處有期刑││││、 邱卉茹 、 彭楀璇 、李││陸月;如易科罰││││ 冠堯 、 彭淳敏 、 劉宇恆 ││金,以新臺幣壹││││、 徐子誠 、 許穎婕 、李││仟元折算壹日。││││ 春容 等12名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學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6年度││││││下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6學年度上││││││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25,920元,以及││││││ 孫琦妙 、 黃玉芳 之學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6││││││年度下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6學年││││││度上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並扣除免繳││││││保費之部分)25,750元││││││後,共計362,540元後││││││,林秀櫻未繳交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漏載 李春容 ,││││││另侵占金額有誤,均應││││││予以補充、更正)。│││├──┼────┼──────────┼─────┼───────┤│三│97年1月│林秀櫻收取 王甚堡 、劉│206,930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宜芸 、黃玉芳、 謝嘉恩 ││占罪,處有期刑││││、 呂羽婕 、 蕭羽珊 等6││陸月;如易科罰││││名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金,以新臺幣壹││││所學生家長,委託其代││仟元折算壹日。││││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7年度上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6學年度下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25││││││,905元,以及 江音 、李││││││ 芷柔 之學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7年度上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6學年度下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並扣除免繳保費之部分││││││)25,750元,共計206,││││││930元後,林秀櫻未繳││││││交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漏載││││││ 李芷柔 ,另侵占金額有││││││誤,均應予以補充、更││││││正)。│││├──┼────┼──────────┼─────┼───────┤│四│97年6月│林秀櫻收取 嚴皓楷 、舒│388,420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子芹 、 陳歆宜 、 劉楷恩 ││占罪,處有期刑││││、 孫暘光 、 黃翊豪 、傅││陸月;如易科罰││││ 姿婷 、 吳建弦 、 陳定榆 ││金,以新臺幣壹││││、 雷蟬熏 、 曾品浩 (起││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 詹品浩 )、││││││ 羅嵩傑 、 范益誠 、 黃紹 ││││││君等14名新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學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7年度下││││││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7學年度上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25,905元,以及徐││││││莅宸(起訴書誤載為徐││││││蒞宸)之學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之97年度下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7學年度上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並扣除免繳保費之部││││││分)25,750元,共計38││││││8,420元後,林秀櫻未││││││繳交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漏││││││載 黃紹君 ,另侵占金額││││││有誤,均應予以補充、││││││更正)。│││├──┼────┼──────────┼─────┼───────┤│五│98年1月│林秀櫻收取曾品浩、邱│77,715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語瑩 、黃紹君等3名新││占罪,處有期刑││││竹縣竹東鎮立托兒所學││陸月;如易科罰││││生家長,委託其代至新││金,以新臺幣壹││││竹縣竹東地區農會繳交││仟元折算壹日。││││之98年度上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7││││││學年度下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25,905││││││元,共計77,715元後,││││││林秀櫻未繳交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六│98年6月│林秀櫻收取 王奕翔 、劉│103,620元│林秀櫻犯業務侵│││間之某日│ 文田 、 葉嘉香 、 劉智嘉 ││占罪,處有期刑││││等4名新竹縣竹東鎮立││陸月;如易科罰││││托兒所學生家長,委託││金,以新臺幣壹││││其代至新竹縣竹東地區││仟元折算壹日。││││農會繳交之98年度下半││││││期各項收費(用以繳納││││││托兒所98學年度上學期││││││幼童保育費用及學雜費││││││)25,905元,共計103,││││││620元後,林秀櫻未繳││││││交回新竹縣竹東鎮鎮公││││││所公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總金額1,268,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