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0月11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並與上揭偽造文書2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
4月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30日);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
1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與前揭殘刑6月30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75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20時45分許,因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對面附近為警查獲,乙○○ 於警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向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自白、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可能係友人捲煙施用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再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是被告辯以在友人旁邊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反應,自難採信,堪認其於98年4月14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4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復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遭警偵辦,其於警詢時,向承辦警員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其尿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