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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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儒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已背離執行檢查職務之公正、客觀原則,甚且,公司營運之機密資料可能遭洩漏之情況下,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之維護,公司暫未接受檢查,應非屬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考量公司是否有正當情事,而事實上暫有難以接受檢查人之檢查,而非一有未接受檢查之情事,即遽援引上開規定,裁處高額罰鍰。
(二)原裁定無非係以抗告人公司未依99年9月7日法院函文與檢查人聯絡及99年10月18日庭期未出庭為由,認抗告人公司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惟:
1本件檢查人 呂銘豪 會計師已背離執行檢查職務之公正、客
觀原則,其檢查行為顯有不當,且亦表明若由具公信力之前三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進行檢查,當全力配合,故抗告人公司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情事。
⑴原法院99年7月23日正式發函予呂銘豪會計師,表示本
案業已確定,請其至抗告人公司檢查前,抗告人公司即於99年7月13日收到 魏榮瑞 委託 徐滄明 律師來函稱其當事人魏榮瑞將與其協同呂銘豪檢查人於下星期五到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見呂銘豪會計師與魏榮瑞及徐滄明律師間之關係非比尋常;況且,徐滄明律師復為自稱海天保全之 林國長 之委任律師,可見,魏榮瑞因97年度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而喪失董事資格後,即夥同自稱海天保全公司人員之第三人林國長,企圖以不當方式干擾抗告人公司經營。則本案後續檢查事宜,顯可能均由魏榮瑞主及把持,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機密,實有高度可能因此而遭洩漏。
⑵呂銘豪會計師嗣後未遵其所發函文所定日期即99年8月3
1日至抗告人公司檢查,竟於99年8月30日即逕率大批不明人士(可能包含林國長人馬)至抗告人公司,不得不令抗告人公司對其中立性產生重大疑慮。甚至,呂銘豪會計師於其原定之99年8月31日未到公司檢查,反發函予原審法院稱其無法執行檢查人業務,其行事作為,違反常理、常情。
⑶抗告人公司因呂銘豪檢查人上述違反常理、常情之行徑
,故在考量公司人員人身安全及維護公司營運之機密資料情形下,於收受原法院99年9月7日函文後,旋於同年9月10日委任 許美麗 律師提出陳報狀敘明上情,並聲請撤換呂銘豪會計師,而請具公信力之三大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檢查,則抗告人公司當全力配合檢查。
⑷原審法院雖於99年9月15日函示魏榮瑞不得親自或委託
他人於檢查人執行職務時陪同在場,然呂銘豪會計師及魏榮瑞等人前開行徑,已使抗告人公司喪失對其等之信任基礎。
⑸許美麗律師於接獲法院上開函文後,亦曾口頭詢問呂銘
豪會計師何時欲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並表示願意代為轉達,然呂銘豪會計師並不願意表明安排之檢查期日,顯已違法院上開函文第5點之諭示(應主動與許美麗律師連繫相關檢查事宜),甚且,竟與許美麗律師發生口角爭執,是呂銘豪會計師之行徑及心態,誠有可議。
⑹呂銘豪會計師在未事先通知或約定期日之情形下,於99
年9月21日突至抗告人公司大樓,然其並未透過大樓警衛通報,故抗告人公司並不知其當日有前來欲進行檢查職務。抗告人公司於魏榮瑞喪失董事長資格後,即不時有不明人士至公司騷擾,致抗告人公司人員心生恐懼,為防止不明人士對抗告人公司之騷擾,致相關人員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抗告人公司對於未事先約定到訪之訪客,一律不予接待,且平日亦將公司大門上鎖,以使員工得安心工作,維持正常營運,由於電話騷擾不斷,抗告人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之連繫被迫改由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為之,是呂銘豪會計師既未事先通知或安排檢查期日,到達抗告人公司後復未透過警衛通報,而抗告人公司既有上述安危之顧慮,則其未能於該日進行檢查,應不得認係有拒絕、妨礙或規避情事。
2由上述呂銘豪會計師偕同企圖干擾抗告人公司經營之魏榮瑞
及林國長等人欲進入公司檢查財務狀況,呂銘豪會計師一反常態於其約定進行檢查日期前1日,在未通知抗告人公司之情況下,即夥同一批不明人士,突至抗告人公司欲進行檢查,呂銘豪會計師於其指定檢查之日竟又突然無故不到,該日上午又發生不明人士佯稱為檢查人指派之人,不禁讓人懷疑其與企圖干擾並刺探抗告人公司重要商業資訊之林國長及魏榮瑞等人彼此間難以切割之關聯,抗告人公司更擔心檢查人實施檢查後所取得抗告人公司重要商業資訊將外流而致抗告人公司遭受重大之不利。
3原審法院未能體察上情,竟不顧抗告人公司人員安全堪慮及
營業機密可能外洩之情形下,遽認抗告人公司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而裁處高達9萬5千元之罰鍰,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及嚴重失當,應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魏榮瑞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由原審於99年3月2日裁定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二)上開檢查人於99年7月30日函知抗告人公司「當於8月25日提出存貨盤點計畫予本會計師,本會計師將於8月31日前往貴公司進行觀察存貨盤點,及現金、應收票據、應付票據、投資、固定資產等之盤點。貴公司於9月5日前提出96年、97年、98年截至99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惟抗告人公司未予置理,經檢查人以99年8月26日函文通知抗告人公司,並副知原審法院謂「本會計師於99年7月30日發查帳通知函予元亨公司,請元亨公司於8月25日提出存貨盤點計畫予本會計師,期間本會計師試圖連絡元亨公司均無著落,且連絡元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及委任律師均無法連絡元亨公司」,檢查人另以99年8月31函文通知原審法院,並副知抗告人公司及魏榮瑞謂:「本會計師聯絡檢查公司委任之 王鳳儀 律師及簽證會計師 陳淑惠 會計師及被檢查公司,均無法聯絡上公司及負責人。8月25日該公司應提出盤點計劃予本會計師,均未提出;8月26日本會計師發文該公司請該公司與本會計師聯絡,配合完成檢查職務,亦無回應,8月30日本會計師前往該公司,該公司大樓守衛謂公司有交代拒讓本會計師拜訪,隨附照片,證明本會計師確實到該公司遭守衛拒於門外」等情。本院乃以99年9月7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19518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冠儒應於文到7日內與檢查人連繫並提供檢查人之電話與該99年8月26日函文影本供參,該99年9月7日函文已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9月13日送達法定代理人周冠儒及抗告人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公司僅委任許美麗律師出具99年9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狀內並未提及確已遵期與檢查人連繫或有無遵期提供檢查人要求之文件,僅請求原審諭知檢查人不得偕同魏榮瑞或其他非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職務之人員到場,亦不得將因檢查所取得之資料交付包括魏榮瑞在內之第三人。經原審依許美麗律師陳報狀所請,再度以99年9月15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20102號函文寄送許美麗律師及檢查人,重申抗告人公司不得任意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檢查人進入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職務之具體方式、及抗告人如再拒絕檢查將處以高額罰鍰。惟許美麗律師嗣於99年9月20日具狀稱僅受委任提出陳報狀爾,其餘檢查事務仍請檢查人發函與抗告人公司連繫。嗣檢查人又以99年9月21日崇檢字第3號函文回覆本院「本檢查人於99年9月21日早上11點半協同本事務所查帳員助理 陳意文邱怡侖 至元亨公司,元亨公司大門深鎖,反覆叫門,無人開門…,撥打元亨公司電話00-0000000,總機無人接聽,撥打其他分機亦無人接聽,隨即聯絡許美麗律師,律師事務所助理稱許律師開庭,手機關機,許律師只是受任遞送陳報狀,其他並不清楚。接著與法院書記官聯絡,請示法官,法官指示後,又折回元亨公司照相,並叫門,均無人回應,故無法執行檢查職務」等語,並提出當日現場、訪客登記簿之照片5張及錄影光碟1份為佐。原審遂訂定99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並通知抗告人公司務必指派有權決定檢查事宜之人出庭,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冠儒,亦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公司於該期日並未指派任何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經檢查人到庭陳稱「99年9月21日我與兩個助理一起去,當時大門鎖住也沒有公司牌號,去之前我有與許律師連絡,她說她只有陳報書狀而已沒有其他授權,我有打公司的00-0000000電話,我打通後,有聽到『元亨公司你好,請按9接總機』,但總機一直沒人接,我試過其他分機也都沒有人接」、「我(先前)跟王律師連絡三次請她聯絡元亨公司,但王律師都說沒有聯絡上,元亨公司的會計師說不想介入,也說無法連絡上元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99年10月18日筆錄),而抗告人公司前開99年9月10日陳報狀附件2之99年6月25日函文記載該公司電話即為00-0000000無誤。由上可知,元亨公司先未遵原審99年9月7日函命於文到7日內與檢查人連繫,後又遲誤原審所定99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而檢查人透過抗告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陳淑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公司委任之王鳳儀律師、提出99年9月10日陳報狀之許美麗律師等多種管道,均無法與抗告人公司聯絡上,然抗告人公司之地址、電話均未錯誤,亦能於收到原審函文後馬上委任律師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竟對於檢查人之通知與要求進入公司查訪多次拒絕,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見抗告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屬實。因抗告人數次拒絕受檢,原審乃於99年10月18日裁罰抗告人公司罰緩新台幣9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檢查人於99年7月30日函知抗告人公司「當於8月25日提出
存貨盤點計畫予本會計師,本會計師將於8月31日前往貴公司進行觀察存貨盤點,及現金、應收票據、應付票據、投資、固定資產等之盤點…」時,雖將函文副知本院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魏榮瑞,然並未通知抗告人將偕同魏榮瑞或其委任之人進行檢查事務;且檢查人於99年10月18日本院庭訊時否認欲與魏榮瑞一同進行檢查事務,並表示:並不認識抗告人公司所提出照片上所示之不明人士,元亨公司說我跟魏榮瑞等人同進出,既然元亨公司可以提出錄影畫面,請元亨公司就直接提出我與魏榮瑞等人同進出的監視畫面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指稱檢查人欲偕同魏榮瑞、徐滄明律師一起進行檢查,核屬無據。抗告人雖提出魏榮瑞委由徐滄明律師所發之99年7月13日律師函,惟該函係徐滄明律師受託片面寄發,難認與檢查人有關,抗告人空言泛指檢查人呂銘豪會計師與魏榮瑞及徐滄明律師間關係非比尋常,要係推託之詞,其拒絕提出存貨盤點計畫、96年、97年、
98年截至99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供檢查人檢查,已造成拒絕檢查之行為甚明。
2檢查人雖未於99年7月30日函示之99年8月31日前往抗告人
公司進行盤點,而於99年8月30日前往檢查未果,惟原審已於99年9月7日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19518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冠儒應於文到7日內與檢查人連繫,然抗告人公司仍未依函示內容與檢查人連繫,僅委任許美麗律師提出99年9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請求原審諭知檢查人不得偕同魏榮瑞或其他非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職務之人員到場,亦不得將因檢查所取得之資料交付包括魏榮瑞在內之第三人。原審業依許美麗律師陳報狀所請函知抗告人,惟檢查人於99年9月21日早上11點半協同事務所查帳員助理陳意文、邱怡侖至抗告人公司仍不得其門而入,檢查人復到庭表示:「當天是管理員不配合,稱公司交代不能讓檢查人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㈡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已甚明確。
3再查,許美麗律師另於99年9月20日陳報本院表示:「一
、本律師僅代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9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所發生之情形,並非代本件檢查事件之全部事宜。二、查99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有自稱檢查人呂會計師之人打電話來事務所,稱要與本人討論檢查事務,經本人告知僅代理陳報法院一事而已,有關檢查事務請其發函予元亨公司,而本人會轉知元亨公司配合,然其堅稱依法院函第五點(99年9月15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20102號函)所有檢查事項均要與本人聯絡、討論,且問本人接下來要如何進行檢查,並在電話中一再爭執陳報內容之不實,經本人告知陳報內容是元亨公司之意見,且檢查內容及範圍並非本人所應負責,還是請其發文給元亨公司,但其口氣讓本人有非友善之感受,故特此陳報鈞院,有關本件檢查事務,仍請檢查人發函與元亨公司連繫」,足見許美麗律師受委任範圍僅係提出99年9月10日陳報狀,不包括本件其他檢查事項,此情核與檢查人於本院陳稱:我有與許律師聯絡,她說她只有陳報書狀而已沒有其他授權等語相符。準此,抗告意旨所指「許美麗律師亦曾口頭詢問呂會計師何時欲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事務,並表示願意代為轉達」、「呂會計師於接獲本院99年9月15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20102號函文後,亦未遵原法院之諭示進行檢查事宜,在許美麗律師詢及擬排定之檢查期日時,不予置理」云云,尤屬無稽。
4又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經該公會以99年2月25日會總發字第09900456之1號推薦呂銘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原審於99年9月15日以新院燉民月98司205字第20102號函知檢查人:注意不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不得由魏榮瑞親自或委任他人於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時陪同在場,且僅能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等情。抗告人猶認為檢查人實施檢查後所取得之重要商業資訊將外流而致抗告人公司遭受重大不利云云,應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是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
5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
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多次拒絕檢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5,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依並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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