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6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德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又4日。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德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被告徐德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壢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08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於108年1月22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0
8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9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施│││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1)佐證被告於108年1月│││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2日上午9時52分許│││(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Z000000000000、│││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經│││(檢體編號:Z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22號、Z000000000000│之事實。│││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