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岱霖於民國113年5月5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竟騎乘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嗣行經同路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蔣秉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愛國西路慢車道上,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而撞擊直行於愛國西路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額頭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挫傷併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簡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