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

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鈺珊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黃鈺珊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