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銀行之卡友,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經網路以電話簡訊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20年7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99%浮動計息,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263,504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504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料登入、查詢簡訊狀態、貸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