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7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被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3紙(下分別稱系爭契約A、B、C)之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11年5月31日、②112年2月3日及③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A、B、C,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元、②400,000元、③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①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②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③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利息①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2%計息、②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內按固定年利率1.68%,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4%計息、③採二段計息,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內按固定年利率1.68%,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計息,均約定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原告應於15日內通知,未如期告知,調升時依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調降時則改依調降之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一期本金或,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收取3期為限。原告已依約將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利率異動時,以簡訊通知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3紙、帳務資料3紙、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3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3份、逾催管理平台及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59-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現欠本金(合計643,18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現欠本金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6,7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2
298,03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3
258,39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小計
643,182元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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