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未在臺登記結婚,因面談沒過就沒有和被告聯絡了,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也未接聽,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9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是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之後兩造亦失去聯繫,結婚至今亦逾20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之事由,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雙方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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