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亦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卻未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
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乙節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
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
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