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告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亦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卻未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本應徵收調解費用2,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

  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3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乙節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

  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

  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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