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87號、92年度毒聲字第7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下旬某日止,以平均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4年2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2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鳳山分局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2月18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187號、92年度毒聲字第7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
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雖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94年2月2日
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後,始發生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