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火星塞壹個,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火星塞壹個,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火星塞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火星塞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三次竊盜、毀損行為:㈠民國(下同)96年9月
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火星塞,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手包1只(內有商業本票1張、皮夾1個、玉佩1塊、翻譯機
1臺、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信用卡、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騎乘藍燕新(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㈡96年9月8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火星塞,砸毀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手提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手提電腦,持至高雄市○○區○○路○○號,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另行審結),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㈢96年9月10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火星塞,砸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4張、7000元、提款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必信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現金7000元、信用卡4張、7000元、提款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發還甲○○)及其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機車火星塞1個,而查獲上開第三次竊盜犯行。丙○於96年9月10日20時07分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之竊盜、毀損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警方人員承認另犯上開二次竊盜、毀損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警方人員始循線知悉上開二次竊盜、毀損犯行。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第一、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其所為第三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法同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第三次竊盜犯行後,在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之竊盜、毀損犯罪事實之前,即於96年
9月10日20時07分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方人員承認另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警方人員始循線知悉上開二次竊盜、毀損犯行,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規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主動供出犯行,減少檢警調查犯罪之耗費,認就其所犯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之竊盜、毀損犯行,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己○○、甲○○之財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主動向警自首第第一次、第二次之竊盜、毀損犯行,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被害人甲○○所受實害已有減輕,及其患有右鎖骨骨折術後感染併骨髓炎、泌尿道感染併併血尿(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火星塞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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