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66號原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以「サントリ一/烏龍茶/SUNTORY(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烏龍茶;罐裝烏龍茶飲料;瓶裝烏龍茶飲料;PET塑膠瓶裝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8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6年
5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821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