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本院96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所判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及有期徒刑拾年確定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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