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前,因見 王華菁 將2只背包(內有NDS遊戲機1台及支票影本1份,下稱前開背包)放置機車腳踏墊上,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背包既遂。嗣王華菁於同日23時許發現遭竊後報案處理,繼而在自強三路36巷內發現林世和持有前開背包且翻出其內物品,遂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6年4月23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吉耐特網咖」前,徒手竊取停放該處 劉帛叡 所有之海尼根牌綠色自行車1部(下稱前開自行車)既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8時11分許將之停放在五福二路222號與224號間防火巷內。嗣劉帛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述防火巷尋獲前開自行車,另查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華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在準備暨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自機車取走前開背包及騎乘前開自行車離開網咖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擔心前開背包被偷走、才先將東西移開,也想要打電話給被害人;伊是誤騎前開自行車、並非偷竊,當天伊也有騎1台橘黑色腳踏車到網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口,徒手拿取王華菁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前開背包;又於同年月23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吉耐特網咖」前,逕自騎走劉帛叡所有之前開自行車,嗣於同日8時11分許將之停放在五福二路222號與
224號間防火巷內等情,各經證人王華菁、劉帛叡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12至19、2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擔心前開背包被偷走、才先將東西移開云云,
惟參以證人王華菁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躲在暗巷、將包包內東西翻出來,另將其中1只背包藏在旁邊、稍微蓋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拿取前開背包後即擅自翻找其內財物,亦未立即主動持往警察機關,核與一般單純保管之情形迥然有別,況被告與被害人王華菁彼此素昧平生,尚難遽認其有代為保管物品之動機可言。憑此足見被告非僅明知前開背包係他人所有之物,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是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其次,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雖辯稱係誤騎前開自行車云云,然依證人劉帛叡警詢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二卷第13至14頁),事發時地為日間上午8時許且在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處,及前開自行車為綠色車身、紅色坐墊,外觀鮮豔而與一般自行車明顯不同,衡情當無輕易誤認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將前開自行車騎離網咖後,雖於10餘分鐘後即停放在防火巷後逕行離去,但參酌前開自行車具有相當價值,要無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取用之理;且兩地已有相當距離,被告此舉適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開自行車無訛。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其所犯二罪彼此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惟犯罪所得財物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及自承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復參諸兩罪行為態樣相近、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犯罪時間緊接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於案發後俱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