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0號、1560號、第1655號、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因 莊何稚娟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次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澤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興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電動自行車部份,係其在鳳山快樂龍電子遊藝場向朋友「 阿明 」借用,友人 喬昭霖 當時目睹其事;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是因那時候剛從法院出來,走到管理室看到門沒有鎖,想說拿幾張衛生紙上廁所,並未竊取手機及充電線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 許志福 、 曹秋君 及李澤村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
電動自行車、行動電話及充電線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㈡第15頁、17頁背面,警卷㈢第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見原審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5至67頁;警卷㈢第11至17頁)。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志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失竊部分
,竊嫌係於當日凌晨0時12分50秒起至0時30分59秒止,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區○○路與四維路口,步行○○○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等情,有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0000000電動輔助自行車竊案嫌犯畫面及行徑路線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3至67頁)。而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中竊嫌之長相、穿著及外貌特徵,經比對後均與被告相符,亦有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8時40分許所攝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㈡第51頁)。是被害人許志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證人喬昭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會跟被告一起去電
動玩具店嗎?)會。」、「(你還記得106年11月間,與被告去過幾次電動玩具店?)只有一次。」、「(日期記得嗎?)不記得。」、「(去哪一家?)鳳山快樂龍遊藝場。」、「(在哪一條路上?)在鳳山電影院那裡,路名我不清楚。」、「(什麼時間跟他去的?是白天、晚上或凌晨?)我也不記得,那時候我有在用毒品。」、「(白天或晚上你不清楚,但記得是一次?)對。」、「(你們一起離開嗎?)他有跟他一個朋友借電動腳踏車。」、「(你當天跟他一起離開遊藝場嗎?)是。」、「(那台電動腳踏車什麼顏色?)紅色的樣子。」、「(只有聽到要借?)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曹秋君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失竊之電動自行車係放置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處機車停車格內失竊,電動自行車係紅色(見警卷㈡第17頁背面)。依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顯示。案發當日即106年11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54秒許,被告搭乘不詳姓名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方向行駛,同日7時57分許,被告自高雄市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單獨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有翻拍照片及竊嫌行進方向圖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69至75頁)。則證人喬昭霖證稱被告係在鳳山電影院附近向友人借用云云,即非可信。
㈣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進入高雄市○○區○○○
路○○○號「中正清江大廈」管理室內,此為其所自承,並有管理室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1、12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李澤村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無監視錄影器?)有監視器,也有畫面,經警方協助截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圖像,很清楚的看到竊嫌長相及特徵,還有行竊過程。」等語(見警卷㈢第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上開截取畫面內之人係其本人(見警卷㈢第11頁)則被告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應屬可信,事後辯稱未竊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侵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而該「中正清江大廈」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其行竊之處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又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29日;又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以10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均確定,上開9罪復與前揭藏匿人犯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二案之殘刑9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26日,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竊得之物品均未能尋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敘明:被告所竊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共2輛、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獲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主文│備註│├──┼────┼─────┼─────────────┼────────────┼────┤│1│106年11│高雄市大寮│見許志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即│月7○○○區○○街00│同)1萬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原判│晨0時19│巷0號前│無人看管,竟逕自騎走該電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決附│分許││自行車而竊取得手,供作代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表一│││工具使用(未尋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3)││││價額。││├──┼────┼─────┼─────────────┼────────────┼────┤│2│106年11│高雄市○○│見曹秋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即│月15○○○區○○路00│價值2萬元)無人看管,竟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罪事實一││原判│午7時57│0號前│自騎走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決附│分許││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未尋│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表一│││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4)││││價額。││├──┼────┼─────┼─────────────┼────────────┼────┤│3│106年11│高雄市○○│趁管理員李澤村前往巡邏,管│黃興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即│月20○○○區○○○路│理室無人看管之際,先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一││原判│晨2時3│000號「○│○○○○大廈」管理室後,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充│、㈤││決附│分許│○○○大廈│徒手竊取李澤村所有置於管理│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表一││」管理室內│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1條,得手後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5)││││││└──┴────┴─────┴─────────────┴────────────┴────┘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