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3、4行「渠等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乘乙○、戊○○、丁○○3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更正為「渠等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同年月某日、及96年7月19日,各乘乙○、戊○○、丁○○3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
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
①被告甲○○、丙○○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補充:查被告甲○○、丙○○於95年11月間,所犯二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所犯該二次之宣告刑皆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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