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與家人一同飲用藥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同縣玉里鎮大禹里友人住處訪友,迨於返家時沿193號縣道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在同鎮觀音里99-1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已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前已因酒後駕駛後,因逆向行車發生車禍,肇致他人死傷,經法院判刑後,甫執行完畢出獄未幾即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開始駕車後近2小時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且酒後駕駛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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