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下同)水源街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號誌仍係黃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況該交岔路口路型特殊,異議人應非直行闖紅燈,異議人為右轉方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紅燈左轉,原舉發單亦未書明係左轉或右轉,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僅係黃燈而已,並非紅燈,且該交岔路口路型特殊,異議人應非直行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當時
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其站在學校校門口郵筒邊,依其執勤之位置,可見水源街2段路口之停止線,而其位置可見之大忠街上之號誌是綠燈時,水源街2段路口就一定是紅燈,水源街2段路口之號誌轉換紅燈時,會先亮黃燈後,始轉變為紅燈,同時大忠街才會轉換為綠燈,故其係見大忠街口之號誌已亮起綠燈,異議人方通過水源街2段的路口,所以就依照規定攔停舉發等語,就舉發時之情形已證述甚為明確,所證號誌轉換情節亦符一般號誌交換運作之原理。再依異議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如警員立於大忠街郵筒旁時,應可見水源街2段路口之停止線,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證人所證,並無違誤亦無瑕疵可指。
㈡而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
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至於異議人所行經之前述路口,係由水源街2段、學府路
及大忠街3道路會衝略成「Y」字型狀,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揆之其道路交岔情形,乃由大忠街在該地點分岔成水源街2段與學府路,而水源街2段往大忠街方向係斜向直行,並非轉彎道路甚明,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不該當於違反紅燈禁止右轉規定,異議人辯稱其行為係紅燈右轉,即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行為,即屬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