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花蓮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330、3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30-A002(面積3040.51平方公尺)、330-A004(面積51.45平方公尺)、331-A002(面積80.3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農作物均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330、3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30-A003(面積82.62平方公尺)、331-A003(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鎮○○段○○○○號上之農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土地情形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查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而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花蓮縣○○鎮○○段330、3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所示330-A002(面積3040.51平方公尺)、330-A003(面積82.62平方公尺)、330-A004(面積51.45平方公尺)、331-A002(面積80.33平方公尺)、331-A003(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並在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4、331-A002部分土地上,種植破布子、芒果樹等農作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剷除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4、331-A002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3、330-A0
04、331-A002、331-A003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祖先從日據時代開始,在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4、331-A002部分土地上耕作已經是第四代了,如附圖所示330-A003、331-A003部分土地,伊也在使用,現在仍靠這片土地生活,原告是民國36年間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何有權要伊返還土地,且原告是否應該補償伊的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3、330-A004、331-A002、331-A003部分,並在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4、331-A002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鳳地測字第09600065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不足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3、330-A004、331-A002、331-A003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其請求原告補償其地上物亦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3、330-A004、331-A002、331-A003部分土地,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4、331-A002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後,將如附圖所示330-A002、330-A003、330-A004、331-A002、331-A00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