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90萬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約定前2年按年息2.7%計息,自95年3月1日起改按附表編號
1所示利率計息。前3年應按月繳息,之後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
㈡被告戊○○於96年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就被告戊○○負欠原告之債務在本金2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戊○○於9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並由被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於97年12月25日到期,利息按附表編號2所示利率計息,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本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利率表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