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德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行經陳O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見無人在該住處內有機可趁,旋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O聰所有之「 智富 雜誌」一疊,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適見陳O聰返家,遂丟棄上開雜誌而逃離現場。嗣陳德標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再度返回陳O聰上開住處時,為陳O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O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竊取上開雜誌一疊後,正欲攜帶上開雜誌離去之時,因見告訴人返家,方將竊得之物遺棄而逃逸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竊之物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現正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竊盜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