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周韋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2年12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南和巷高129線14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周韋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易卷第17、2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9、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98、100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2及1848號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9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已有
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案已亦導致自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機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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