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淯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淯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藍淯蓉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 廖珀琼 ,佯稱其有欠繳國際電話費,需接受檢警調查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廖珀琼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藍淯蓉再依「@傑」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某元大銀行分行,欲提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由廖珀琼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告知為詐騙款項未能領取,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廖珀琼亦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藍淯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上網看到家庭代工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名稱是「@傑」,他說他是做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我才會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後用LINE傳給「@傑」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廖珀琼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被告再依「@傑」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某元大銀行分行,欲提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告知為詐騙款項未能領取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110001830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11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1002119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23頁、第27至33頁、第8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第48至52頁、第88至90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1、據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做過不同家的物流工作,這次是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傑」說需要金融帳戶才能做虛擬貨幣,按照他們的指示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我不需要支付費用給「@傑」,「@傑」解釋的東西我不是很懂,也不知道虛擬貨幣到底要幹嘛,我也知道用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不是一份工作,但當時只是想趕快賺到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傑」叫我領錢時,我就覺得奇怪,因為領錢本身很怪,何況「@傑」叫我領的是10幾萬,所以我就問櫃台小姐,櫃台小姐就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也有問「@傑」,但「@傑」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有自覺本案操作虛擬貨幣並非為正常工作,仍提供金融帳戶,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被告自陳並不了解本案工作內容,然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卻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另觀諸被告與「@傑」之對話紀錄,被告轉傳他人告以之工作內容予「@傑」與「@傑」確認,而依轉傳內容為「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您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負責給會員兌匯使用,如果我們公司使用公司帳戶給會員兌匯的話是需要繳稅的,稅收是10%,如果是用個人帳戶的話就不用繳稅,佣金給您4%,我們公司是為了節稅,是互利的喔」、「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去銀行或者ATM去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然後面交給我們的負責人,做一單就可以馬上結算一單的佣金」、「假設你領10萬的話,可以得到4000的佣金,剩下96000的話,我們會安排外務到你指定的地址交接的」、「一個帳戶一天可以有4000的佣金,2個帳戶有8000元」、「假設一個帳戶交易金額是10萬,相應你可以得到4000薪水,那你配合3個帳戶金額是30萬,你就可以領取薪水12000以上,配合帳戶多,薪水得到更多,了解嗎」等(見偵字卷第89至95頁),此工作內容顯然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賺取報酬,與被告所述之虛擬貨幣操作之工作不同,而此即為典型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為不法犯行後再前往提領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之工作;又「@傑」於對話中向被告稱「行員會問你領錢,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也可以說家裡需要買家電要用到」,被告前往銀行提款時亦同時與「@傑」聯繫,傳送「他說帳戶的錢有問題,他們說這是詐騙集團,我不能領錢」「我說是朋友還我錢」(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等訊息,倘該份工作係合法、正當,公司節稅亦無任何觸法疑慮,何以需編撰理由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目的,且經行員明確告知係詐欺款項後,被告仍向行員虛偽陳述該筆款項之來源,顯見被告對於提領自己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非屬正當、合法之行為已有預見,具有縱有人利用此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雖因該帳戶嗣後經銀行行員告知內有詐欺款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成功,然上開款項既經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已由被告及共同詐騙之人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就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已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是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然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傑」,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無業、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如附件一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1745號(如附件二所示)及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如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綽號「 珮綺 」之人,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等情,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辦。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珮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珮綺」使用,復於110年10月19日,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傑」使用,嗣「@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於110年10月26日12時36分許,向廖珀琼詐騙,致廖珀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傑」之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中午,臨櫃提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經元大銀行行員發現為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因而未能領取上揭15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至13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在經營比特幣,他說只要我給他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做比特幣交易,當時有二組不同的人與我聯絡,另外一組人說在做耳塞的家庭代工,我就將元大銀行提款卡、密碼用店到店方式寄給說要做耳塞的人,只有拍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給說做比特幣工作的人等語,及於審判中供稱:「珮綺」是我上網找工作的對象,「@傑」是另外一個人,跟「珮綺」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到的家庭代工,不是「珮綺」介紹的,他們兩個人隔了2個禮拜,我是先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拍照,然後把實體卡片寄給「珮綺」,再把金融卡的密碼以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用LINE傳給「珮綺」,寄出金融卡後,我就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的照片傳給「@傑」,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也有傳,我是分別在不同則臉書貼文底下留言,「珮綺」及「@傑」分別私訊我,叫我加他們的LINE,並不是「珮綺」把「@傑」的LINE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88至90頁),被告雖皆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珮綺」及「@傑」,然其已明確供稱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且「@傑」之聯絡方式並非「珮綺」提供,而係其另行上網聯繫等情,又觀諸被告與「珮綺」、「@傑」之對話紀錄,2人與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珮綺」亦無在對話中提供「@傑」之聯繫方式給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35至87頁、第89至110頁),另被告於本案中亦僅係聽從「@傑」1人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無法查得「珮綺」與「@傑」間有何關聯,2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記載被告與「珮綺」、「@傑」等人共犯詐欺與洗錢罪嫌等情,顯係誤認「珮綺」為「@傑」所屬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此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予「珮綺」部分與本案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傑」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