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兆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兆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姚兆奇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郭俊佑 (另由本院通緝中)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偏門工作」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由郭俊佑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姚兆奇、郭俊佑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 吳黃碧枝 ,佯稱吳黃碧枝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黃碧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吳黃碧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黃碧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復姚兆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吳黃碧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前開公文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碧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姚兆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姚兆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與郭俊佑分別向告訴人取得20萬元、57萬元、41萬元、41萬元現金後,再交由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取走,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郭俊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俊佑及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告訴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郭俊佑,然被告、郭俊佑對此受領告訴人交付之贓款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收取告訴人吳黃碧枝遭詐騙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5紙,因已交予告
訴人 楊劉碧連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我就坐計程車到
對方交給我工作機及假公文的那個公園,把錢跟工作機放在公園的廁所裡後就離開了,本來約定好事成對方會再跟我聯繫,給我報酬,但對方都沒有打給我,也沒有給我計程車的車資,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姚兆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姚兆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姚兆奇前於109年6月底,加入 梁鈞傑 (暱稱「呱呱」、「大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於000年0月間加入微信暱稱「卡比獸」、「毛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均參與擔任車手工作,嗣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日,分別領取被害人 楊文俊 、 葉昌育 遭詐所交付之款項,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7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17號、第15059號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09年12月初,加入一位暱稱「
小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後「小猴」聯絡其去與被害人面交領款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這件,我是幫我一個朋友用的,但我不知道我朋友後面是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這件跟我本件做得差不多,都有使用與本件相同之假公文,我是同時接好幾個團,有接到就去做,哪個團給我都可以,我不知道「小猴」的真實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0-242頁)。被告雖於前案係依「呱呱」、「大鈞」、「卡比獸」、「毛線」指示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惟被告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則被告是否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再者,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復查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如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另一個組織犯罪行為,恐有刑法評價過度之虞,基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集團。
㈢查被告所犯前案於110年7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0年10月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而本案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0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佑、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提領時間告訴人提領金額交付款項之地點交付款項之對象1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20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郭俊佑2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57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姚兆奇3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4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郭俊佑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41萬元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應沒收之印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5紙文書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