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林寶春
王碧銀 凌麗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被告 楊煜東
楊博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 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楊煜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6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60萬分之9000、原告王碧銀60萬分之9000、原告凌麗貞60萬分之9000。二、被告楊博鴻應將306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60萬分之9000、原告王碧銀60萬分之9000、原告凌麗貞60萬分之9000。三、被告楊寶琴應將306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30萬分之2250、原告王碧銀30萬分之2250、原告凌麗貞30萬分之2250。四、被告楊寶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30萬分之2250、原告王碧銀30萬分之2250、原告凌麗貞30萬分之2250。嗣因306土地、306-1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分割確定,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因之變更,原告遂以民國112年7月6日民事補正聲明及準備理由(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煜東應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91分之6、原告王碧銀91分之6、原告凌麗貞91分之6。二、被告楊博鴻應將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91分之6、原告王碧銀91分之6、原告凌麗貞91分之6。三、被告楊寶琴應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6分之1、原告王碧銀6分之1、原告凌麗貞6分之1。四、被告楊寶琴應將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寶春30萬分之2250、原告王碧銀30萬分之2250、原告凌麗貞30萬分之2250。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土地因裁判分割而有變更,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訴之聲明在實質上、經濟上乃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方案勝訴而達訴訟目的,二者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並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楊金順楊順斌楊展丞楊添發楊佳琳楊佳琪楊智翔楊寶蘭楊寶娟段易成 等人(下稱楊金順等人)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2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3人買受被告及楊金順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楊展丞所有坐落同段302地號土地,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因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金木楊朝棟 不願出售應有部分,兩造嗣後得知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遂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下稱增補契約),交予銀行作為履約依據,地政士並製作如原證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6買賣契約)其內容與原證2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內容相同,目的在透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被告及楊金順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時,同時一併處分訴外人楊金木及楊朝棟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於買受被告及訴外人楊金順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亦能買受楊金木、楊朝棟之應有部分。然被告與楊金順等人所共有之同段306、306-1地號土地先後因楊金順所共有之應有部分被查封,且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在案,原共有人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被告雖無法處分土地之全部,然仍能履行其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爰依原證2買賣契約及原證6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楊煜東、楊博鴻:伊等與楊金順等人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惟當時伊等與其他出賣人僅係因方便而簽立同一份契約,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出售土地全部,然嗣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伊等,表示以該起訴狀之送達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收受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等自無須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又倘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買賣雙方應於109年1月16日由伊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原告即應給付簽約款各682,537元,然伊等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地政士 林玉雲 ,被告迄今金各收到102萬元之買賣價款,與買賣契約所定總價款3,412,684元不符,伊等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差額時,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寶琴:伊與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原證2買賣契約,原告雖給付30%買賣價金,然一直以訴外人楊金順之應有部分被查封,無法辦理全體過戶為由,而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伊曾致電原告多次,請求原告分別辦理過戶,但原告覺得麻煩,怕無法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向楊金木買帶土地應有部分,堅持不願個別過戶,後來因其他出賣人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始於111年3月初,向其他共有人辦理個別過戶,而伊早已將過戶所需一切文件交予原告,也一再催告原告付款,伊遂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後簽立原證2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原證6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227至243頁),而306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分割後,由被告楊煜東、楊博鴻分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306土地經分割新增同段306-4地號土地,而被告楊寶琴分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4頁、卷二第121至1
67、213至27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與楊金順等人原所簽立之原證2買賣契約,就包含306、306-1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均係約定由原告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嗣因買賣雙方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楊朝棟未到場配合簽約,遂由兩造及楊金順等人簽立增補契約及原證6買賣契約,於增補契約載明:「一、立契約書人賣方楊朝棟未到場簽約、、、二、買賣標的:變更條款為:桃園區鹽埕段301、301-1、306地號等3筆土地,未配合出賣人(楊朝棟、楊金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等語,並將306土地出售權利範圍自400分之309更改為全部,306-1土地出售權利範圍自400分之36更改為400分之27等情,原證6買賣契約則載明:「本約標的:桃園區鹽埕段301、301-
1、306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等語,足見兩造及楊金順等人已合意將買賣桃園區鹽埕段
301、301-1、306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改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土地之全部,依上開說明,自生債之更改之法律效果,是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由原證6買賣契約取代原證2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再依原證2買賣契約之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二)次查,原告前曾將內容略以:原告依原證6買賣契約之約定,已依約付款,然訴外人楊金木竟查封扣押楊金順之土地應有部分,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迄未獲解決,原告遂依民法第256條及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煜東、楊博鴻,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蓋有郵戳(109年12月21日)之信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345頁),是以被告楊煜東、楊博鴻主張原告已以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而為解除原證6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發生效力,並非無據。原告雖另辯稱:該「民事起訴狀」並非送達全體買受人,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然考量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楊煜東、楊博鴻出售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應屬可分之債,原告仍得僅向其等解除契約,是原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基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楊煜東、楊博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原證6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又查,原告王碧銀於原證6買賣契約簽署後之111年1月25日,與原證6買賣契約之賣方楊展丞、楊添發、段易成、楊順斌、楊智翔、楊佳琪、楊佳琳等人簽署協議書,約定將其等就原證6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7至51、237至239頁),顯見原告已無依原證6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原證6買賣契約所定之土地全部之意思,更與部分買受人另定協議書,則被告楊寶琴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據,則原告與被告楊寶琴間之原證6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楊寶琴自無轉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寶琴未經催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原告與上開買受人另定協議書,購買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足見其已無履行原證6買賣契約之意思存在,則催告已無實益可言,被告楊寶琴自無庸先為催告,即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由原證6買賣契約取代原證2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再依原證2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又原告前已解除其與被告楊煜東、楊博鴻間之原證6買賣契約,被告楊寶琴亦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原證6買賣契約,則原告依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6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07.3991分之18楊煜東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07.3991分之18楊博鴻3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80.582分之1楊寶琴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95.0810萬分之2250楊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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