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浩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浩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浩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被告管浩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浩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曾永發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永發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臺南市○○區○○○○○○○○○○○○○○路○○○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曾永發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復將上開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曾永發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浩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附近之某處,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新營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3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臨時庭申請書、保密協定及借款契約書。1.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3.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曾永發(提出告訴)112年2月7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曾永發,並佯稱:曾永發之個人資料外洩,與詐欺集團有金流上的掛勾,需曾永發提供其名下財產進行公證云云,致曾永發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土地銀行、新營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199萬9,985元112年4月21日10時35分許199萬9,985元11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49萬9,985元112年4月22日10時31分許199萬9,985元112年4月22日10時32分許49萬9,985元112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20萬元112年4月25日9時59分許199萬9,985元112年4月25日10時許49萬9,985元112年4月27日10時許199萬9,985元112年4月27日10時1分許49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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