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憶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開三星郵局金融卡之密碼,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洪健翔劉羽雯邱嘉柔 匯(存)入三星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陳憶珊 固坦承為貸款而交付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臉書借貸廣告,後來加了LINE,對方只要我提供身分證、寄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沒有要我提供其他借貸資料,對方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的原因是要將借給我的錢存入帳戶及金主要看我帳戶內有沒有錢,除了臉書及LINE以外,我沒有對方的其他連繫方式。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我問對方是不是真的可以借到錢,對方說是真的,還提供曾借錢給其他人的截圖,對方講了很久我才相信,我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等使用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三星郵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翔、劉羽雯、邱嘉柔匯(存)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洪健翔、劉羽雯、邱嘉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洪健翔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截圖;劉羽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截圖;邱嘉柔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截圖;上開三星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抑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詳敘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進而決定究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用人對其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自承僅由臉書得悉借貸訊息,對方以臉書私訊、LINE等方式與其聯絡,可見被告對於隱身於前開通訊方式後之人一無所悉,亦不思詢明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使用目的,且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既曾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執行程序,自能預見提供上開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被告猶因斯時己身之經濟狀況,仍甘冒上開風險,執意選擇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全無信賴基礎之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存)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三星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三星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⒉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三星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存)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將其夫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類型、不法內涵相同,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三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1111年9月4日16時29分許洪健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向洪健翔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遭冒用購買書籍云云,洪健翔信以為真,遂在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與其聯絡時,依指示操作後,遂匯款81,037元、6,954元至陳憶珊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9月4日16時54分、17時合計87,991元2111年9月4日15時許劉羽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向劉羽雯佯稱因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劉羽雯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後,遂匯款29,985元、存入9,985元至陳憶珊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9月4日16時19分、16時23分合計39,970元3111年9月4日19時9分許邱嘉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邱嘉柔佯稱因綁定高級會員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邱嘉柔信以為真,遂在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與其聯絡時,依指示操作後,遂匯款11,959元至陳憶珊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9月4日20時14分11,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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