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婷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第26714號、第3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孟婷為賺取報酬,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佳薇 」及「 林純 」等之成年人,經其等介紹以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獲取報酬之工作機會,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均非難事,他人無故取得此種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此種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轉出帳號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李佳薇」、「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約定以儲值金額之5%為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其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成為幣托(Bito)會員,併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托帳號(下稱被告幣托帳戶),提供予「李佳薇」、「林純」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使用,並負責將儲值款項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至「李佳薇」、「林純」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嗣「李佳薇」、「林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余欣庭 、 陳昱蓁 、 張巧縈 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儲值金額至被告上開被告幣托帳戶內,張孟婷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孟婷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31352卷第7-11頁、偵26714卷第7-11頁、偵21993卷第9-1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078號卷第44、73頁、審金訴字第1249號卷第36、65頁、審金訴字第1722號卷第43、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縈、陳昱蓁及證人即被害人余欣庭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21993卷第15-17頁、偵26714卷第47-48頁、偵31352卷第13-16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張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佳薇」、「林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巧縈,致其陸續儲值款項至被告幣託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孟婷本案所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存儲值款項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僅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蓁及被害人余欣庭均達成調解,並皆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第18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49號卷第69-7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722號卷第59-60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078號卷第44、73頁、審金訴字第1249號卷第36、65頁、審金訴字第1722號卷第43、55頁),即均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將自
己申辦之幣托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李佳薇」、「林純」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將前開儲值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為負擔家計,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前開幣託帳戶及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蓁及被害人余欣庭均達成調解,並皆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開單員之工作、需與其胞妹一同負擔身體狀況未佳之父親及三名胞弟之家計等家庭經濟生活之情況及其辯護人當庭為之請求從輕量刑之相關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078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以儲值金額之5%為報
酬等語(見偵26714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078號卷第44頁),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被告幣託帳戶,嗣經被告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明細詳如附表儲值金額欄所示,計算式:2萬元+5,000元+6,000元+1萬3,000元+1萬3,000元=5萬7,000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850元(計算式:5萬7,000元×5%=2,85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昱蓁及被害人余欣庭達成調解,共計已賠償1萬6,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49號卷第69-7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722號卷第59-60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儲值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主文1.(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起訴書)余欣庭(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欣庭,向其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如想要賺更多錢,可試以APP軟體「Tiktok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儲值從中抽取佣金以獲利云云,致余欣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張孟婷之幣託帳戶,旋即遭張孟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39分許2萬元1.被告張孟婷於警詢供述(見偵31352卷第7-11頁)。2.證人即被害人余欣庭於警詢證述(見偵31352卷第13-16頁)。3.被害人余欣庭所提本案幣托帳戶儲值之繳費明細(見偵31352卷第25頁)。4.被告所申請之幣托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李佳薇」及 林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余欣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臉書對話擷圖(見偵31352卷第19、27-57、81-83頁)。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8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書(見偵31352卷第215-231頁)。張孟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12年度偵字第26714號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部分)陳昱蓁(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昱蓁,向其佯稱:需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能解凍帳戶,而順利借款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至張孟婷之幣託帳戶,旋即遭張孟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5,000元1.被告張孟婷於警詢供述(見偵26714卷第7-11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於警詢證述(見偵26714卷第47-48頁)。3.告訴人陳昱蓁所提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繳款條碼截圖(見偵26714卷第53、55-84頁)。4.被告之幣託會員帳號資料、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儲值及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偵26714卷第19-29頁)。5.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14卷第31-46頁)。張孟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即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部分)張巧縈(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抖音派發專員」聯繫張巧縈,向其佯稱:下載APP後搶訂單即可賺取傭金,惟下單前需先儲值云云,致張巧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至張孟婷之幣託帳戶,旋即遭張孟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21分6,000元1.被告張孟婷於警詢供述(見偵21993卷第9-14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縈於警詢證述(見偵21993卷第15-17頁)。3.告訴人張巧縈所提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993卷第65、79-87頁)。4.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托會員帳號資料暨幣託回函暨檢附儲值單據對應虛擬帳戶明細、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儲值及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偵21993卷第19-23、75、25-29頁)。5.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93號函(見偵21993卷第69頁)。6.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993卷第31-61頁)。張孟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35分1萬3,000元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59分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