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蔡宜俶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6.2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4元。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4萬4,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3,82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足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25,873元〔計算式:56.2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53,82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025,873〕,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6萬9,873元(計算式:244,000+3,025,
873=3,269,873)。其次,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26萬9,87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