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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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未經檢疫之豬腳筋共拾捌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中國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疫區(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之疫區),來自中國之豬腳筋禁止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下稱「小蔡」)之成年人,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菜」於民國97年6月16日前某日,在中國某不詳地點採購豬腳筋共18公斤後,以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擅自輸入,並由甲○○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順堯 ,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東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填製「報單編號:CX973821Q017」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將上開未經檢疫之豬腳筋以貨物名稱「SHOES」,於97年6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於同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時,發現該貨物內容與申報貨物名稱不符,經開封貨物後發現上開1批進口貨物為自口蹄疫區中國經香港輸入之豬腳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再由本院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順堯於調查時所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6至7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快遞檢疫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6日公告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以資佐證(見偵卷8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本案被告係經由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檢疫物,依上開規定之旨,仍屬輸入,而非單純境內之運輸甚明。是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與「小蔡」間,就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誤認上開檢疫物係被告自行輸入,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豬腳筋數量共18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未經檢疫之豬腳筋共18公斤,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