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義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義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盛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所載附表一編號77至90、附表二編號18至32、附表四編號9至19所示之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主文第4項),由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已於10
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4月30日至96年6月1日│95年7月13日至95年11月10日│91年11月1日至95年6月29日│││(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二編│(即最後事實審判決之附表三)│(即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二│││號33)││、四)│├────────┼──────────────┼──────────────┼──────────────┤│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號│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94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10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0號│105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金上重訴││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06月2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5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號││├────┼──────────────┼──────────────┼──────────────┤││判決│104年07月23日│105年01月20日│105年0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