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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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9號抗告人 徐旻成 代理人 涂嫣芝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簽訂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心保險)、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順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102年3月22日起至終身之保險契約存在之判決,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系爭安心、安順保險保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2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安心、安順保險為定值保險,兩者年繳保費共2萬9,901元,原法院非不得依其保險金額之平均數,參酌平均餘命,依 霍夫曼 係數表予以推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向主管機關函詢相對人前就系爭安心、安順保險所提,經精算師估算之每年變動率及風險,並於可接受之保險單餘命、保險金額等因素為客觀計算,俾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逕以系爭安心、安順保險之最高保險利益37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諭適當及合法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安心、安順保險之保險金額各為1,000元,每年應繳保費各為1萬7,421元、1萬2,480元,繳費年期為20年,有保費明細表、要保書、當年度逐月保費一覽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0、15頁);依系爭安心保險契約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依第12條至第19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500倍。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第21條約定:「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12條至第19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2,500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5頁正、反面);再依系爭安順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申領第18條『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險金』,且依第11條至第15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已達第17條之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者。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第17條約定:「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11條至第15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1,200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則依上述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之約定內容觀之,相對人給付被保險人醫療保險金總額上限為370萬元【計算式:1,000元×2,500(系爭安心保險部分)+1,000元×1,200(系爭安順保險部分)=370萬元】。復依上開約定內容,抗告人除得隨時終止契約外,於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之終止情形時,則系爭安心保險契約第22、23條(見原法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系爭安順保險契約第19、20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90頁反面),相對人應給付被保險人之祝壽保險金或所繳保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最多為其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其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5倍,即為62萬7,921元【計算式:(1萬7,421元/年×20年〈系爭安心保險部分〉+1萬2,480元/年×20年〈系爭安順保險部分〉)×1.05=62萬7,921元)。經比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總額(370萬元),及應給付被保險人之祝壽保險金或所繳保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額(62萬7,921元)結果,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迄至契約終止可獲得之最大保險利益價額,應為370萬元。原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萬元,即非全然無據。又上開給付總額既有上限約定,則抗告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保險利益應以年繳保費2萬9,901元乘以女性平均餘命60年計算,合計為179萬4,060元(計算式:2萬9,901元×60年=179萬4,060元)始為合理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明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係屬定值保險契約,即非的論,併此敘明。
四、復查,本件被保險人 史佳卉 於103年5月5日經確診罹患甲狀腺乳突癌,相對人已於103年7月8日給付醫療保險金20萬7,076元予史佳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提出之應付票據管理單筆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反面、第51頁),則,是史佳卉可獲系爭保險契約醫療給付之最高賠償額僅餘349萬2,924元(計算式:370萬元-20萬7,076元=349萬2,9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萬2,924元。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