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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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請人 李美玲 相對人 李東 原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相對人於19歲時車禍重傷,相對人父母卻放棄急救,因相對人求生意志強烈,轉危為安,相對人父母因此對聲請人充滿恨意,認為是聲請人姊妹要救治,相對人現狀均是聲請人姊妹害的,而聲請人之父自民國102年6月後不再負擔外勞費用,相對人父母即停止1週5日去林口長庚作復健,全任憑外勞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104年11月中旬看到相對人臉色青白,因沒有醫治及復健而脊椎歪曲、肌肉萎縮等,相對人父母對相對人照顧不佳,為使相對人受到更良善之照顧,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證據,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亦未有相對人業經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註記。又依本院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在本院僅有96年度禁字第116號乙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該案係駁回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此有該案民事裁定1份附卷足佐。相對人既然未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則聲請人以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