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5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970002958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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