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八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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