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9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且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規定之再抗告者,亦屬抗告性質,仍應適用關於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算至95年11月28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9日始行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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