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 吳永盛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 吳政謙
吳誘雅 吳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永盛與相對人吳政謙、吳誘雅、吳福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第15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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